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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男。20
(2013)闸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男。2012年11月因非法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谭*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仁正、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在未获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无证经营钢瓶液化气。被告人张*先后至江苏太仓、浙江西岑的液化气站收购钢瓶液化气,运回上海后,以每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元至125元不等的价格转售给谭*、李*、王*等下家,截至案发共计售出800余罐,金额达8万余元。
  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谭*在未获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无证经营钢瓶液化气。被告人谭*先至张*等人处收购钢瓶液化气,后以每罐人民币95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转售给王*、魏*等下家,截至案发共计售出500余罐,金额5万余元。
  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在本市川公路*号附近非法经营钢瓶液化气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同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张*的协助下在本市川公路*弄将被告人谭*抓获。上述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谭*及辩护人李仁正、张树学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李*、王*、王*、魏*、黄**、汪*、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谭*到案情况》、《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谭*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在无资质、无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钢瓶液化气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张*、谭*的辩护人提出张*、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张*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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