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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
(2013)松刑初字第1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2010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区叶榭镇三角地新民照相馆旁边的过道处,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吴某在将车辆推行至附近公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另查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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