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胡××和朋友在本区东港街道“阿某”排档吃饭饮酒,后又至本区东港街道“倾国倾城”KTV唱歌饮酒。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驾驶牌照为浙L×××××号的小型轿车搭载虞某某从本区东港出发前往本区沈家门,当车行驶至西大商场外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浙L×××××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胡××和虞某某同朱某某因赔偿事宜发生口角并殴打了朱某某,朱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抓获。后在被告人胡××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19mg/ml。被告人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材料目录及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详情,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庄玲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付韫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