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周甲、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严×在宁波市鄞州区鄞××镇光溪村自己家门口,因琐事与隔壁邻居吴某发生口角,后严×打了吴某一耳光,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当日16时许,被告人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7月23日,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严×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投案说明,情况说明,侦破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鄞州公安分局涉案现金领用登记本,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