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铁×。2013年5月11日因偷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被告人高××、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高××、铁×经预谋至宁波市××州区××镇××村公交车站对面的一小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应某某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赃物对客销赃。 同日19时许,被告人高××、铁×又至鄞州区邱隘镇浅水湾农庄乡村世界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白某停放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赃物对客销赃。 同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铁×经预谋至鄞州区邱隘镇浅水湾农庄附近一小河边,趁无人之际,窃得邱某某停放的巨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50元。当天傍晚,两被告人骑着赃车在路上被民警抓获,现赃车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应某某、白某、邱某某的陈述,对被告人铁×所做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铁×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两被告人退赔本案未退赔赃物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春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