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2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2年2月、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某某路199弄6号楼,采用攀爬楼梯平台钻窗的方式,进入该楼202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计价值人民币1 0410余元的佳能牌EOS60D型单反套机1套、腾龙牌SPAF 90mmF/2.8DiMACRO型镜头、佳能牌430EXII型闪光灯、PRAKTICA牌DX-1型数码摄像机各1只。 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赃物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