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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汾水村大园三巷×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华,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汾水村大园三巷×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吴×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及其辩护人吴×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刘×华在本市荔湾区万通服装城二楼×号加一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伪造的NIKE商标标识100050个,伪造的adidas的商标标识80020个;假冒adidas型号为625的运动服2450件、假冒adidas型号为8016号的运动裤2500件、假冒adidas型号为8619的运动服2100件、假冒adidas型号为622号的运动裤2300件、假冒NIKE型号为620的运动服1100件、假冒NIKE型号为6233的运动服1100件、假冒NIKE型号为8615的运动服700件、假冒NIKE型号为611的运动裤1770件(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总价值人民币4233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华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华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为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华在广州市荔湾区万通服装城二楼20号加一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以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3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华租住的广州市环市西路×号404房查获非法制造的NIKE商标标识100050个,伪造的adidas的商标标识80020个。并在被告人租赁的广州市环市西路黑山二街×号地下105房内查获假冒adidas型号为625的运动服2450件、假冒adidas型号为8016号的运动裤2500件、假冒adidas型号为8619的运动服2100件、假冒adidas型号为622号的运动裤2300件、假冒NIKE型号为620的运动服1100件、假冒NIKE型号为6233的运动服1100件、假冒NIKE型号为8615的运动服700件、假冒NIKE型号为611的运动裤1770件。经鉴定,以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42338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华、苏某萍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谢某源、刘某丽的证言;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价格证明、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物业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488号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华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商品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汉根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O一三年十一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陈仁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