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西华路552号103房自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东洪镇别楼村胡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62号荔情居×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期间被告人赵×手持菜刀致被害人杨某某胸部、双上肢及右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杨某某手持啤酒瓶致被告人赵×头面部、左下肢及右下肢软组织挫、创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已于案发后2013年8月1日赔偿被害人杨某杰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并与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及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霍某某、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赵×照片的笔录,荔湾区公安分局金花派出所的《执勤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232号、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方签订的《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一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