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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朱××。 诉讼代表人陈××。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19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朱××。




诉讼代表人陈××。




被告人朱××。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海曙大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某的诉讼代表人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峰××公司)在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宁某工业供水有限公某(国有全资)作为发包方的“宁某大工业供水项目取水头部与取水管线工程”及“过甬江沉管工程”,由公某法定代表人朱××与时任宁某工业供水有限公某副总经理的杜某某(已判决)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某负责人陈某串通投标,利用杜某某分管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某顺利中标上述工程,陈某按事先约定将部分工程项目委托大峰××公司负责施工。为感谢杜某某的帮忙,被告人朱××于2008年夏某某予杜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其妻徐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送予杜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至2009年,大峰××公司先后从中标单位违规分包得到宁某市三江某某管某某作为招标单位的“宁某市姚江某某疏浚工程”和“宁某市甬江某某疏浚工程”。被告人朱××为感谢时任宁某市三江某某管某某局长的张某某(已判决)利用全面主持该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上述工程某某、验收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大峰××公司的关照,于2008年下半年在张某某办公室送予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下半年在张某某家中送予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朱××找到张某某,希望分包甲市三江恢复性清淤工程某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的“宁某市三江某某恢复性清淤工程”一期和三期工程,后张某某利用其兼任宁某市三江恢复性清淤工程某设指挥部指挥的职务便利,帮助大峰××公司从中标单位分包到上述工程,且在工程某某、验收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关照。被告人朱××于2010年上半年在张某某家中送予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年底在张某某办公室送予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5月及同年年底在张某某家中两次送予其现金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朱××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协议书、施工合同、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会签单、分包乙、营业执照、公某基本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人杜某某、陈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65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朱××系该公某直接负责的法人代表、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追诉前,被告单位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且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朱××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