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1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 ××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 ×× 。

被告人章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8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章 ×× 、赖 ×× 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方 ×× 、被告人章 ×× 、赖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9 月至 2013 年 5 月 12 日,被告人杨甲、章 ×× 经事先商量,由章 ×× 提供可摆放老虎机超市的信息,由被告人杨甲出面与超市老板合作摆放老虎机。于是被告人杨甲找到被告人赖 ×× 等人,约定在其超市摆放老虎机,获利则双方五五分成。随后,被告人杨甲、章 ×× 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 “ 鸿万家超市 ” 、文某三路 “ 文某某市 ” 、文某三路便利店、水阁新村超市、上海 “ 鑫联超市 ” 、杨乙 “ 腾发超市 ” 等多家超市内摆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至案发时,被告人杨甲、章 ×× 通过摆放老虎机获利 9 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杨甲、章 ×× 共分得赃款 45480 元。被告人赖 ×× 提供其经营的 “ 鸿万家超市 ” 作为摆放老虎机的场地,从中分得约人民币 100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章 ×× 、赖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甲、章 ×× 、赖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杨甲、章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 ×× 超市内摆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3 、被告人赖 ×× 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提供经营的 “ 鸿万家超市 ” 作为摆放老虎机的场地,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4 、证人王某某、史某某、温某某、陈乙、周一倾、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在其经营的超市内摆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并获利的事实; 5 、证人唐某某、郭福、杨丙的证言,证明其在 “ 鸿万家超市 ” 内玩赌博机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6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赖 ×× 处扣押人民币 220 元及赌博机一台,从被告人杨甲处扣押账本一本的事实; 7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某、郭福、杨丙因赌博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8 、账本,证明被告人杨甲记录了从 2012 年 9 月至案发时,在水阁辖区利用在超市摆放老虎机非法获利数额一共是 45480 元的事实; 9 、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赖 ×× 超市内扣押的老虎机经鉴定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 10 、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 2013 年 5 月 12 日,水阁派出所民警在水阁 “ 鸿万家超市 ” 抓获赌博人员唐某某、郭福、杨丙及被告人赖 ×× ,并扣押老虎机、赌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章 ×× 、赖 ×× 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杨甲、章 ×× 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甲、章 ×× 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赖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23 日止);

二、被告人章 ×× 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2016 年 1 月 25 日止);

三、被告人赖 ×× 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老虎机一台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