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潜入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弄*号*室,窃得被害人李*置于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置于床上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联想IDEAPADU3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逸。 同年9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福州路666号将被告人朱**抓获,并在其暂住处查获了联想IDEAPADU3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范**、李*的证言,电话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朱**的供述、悔过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赔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