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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周XX,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申通快递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新华村第X村民组X号;住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周XX,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申通快递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湖南省岳阳县黄沙镇新华村第X村民组X号;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仁威庙新街X号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3时8分,被告人周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泮塘路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A241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周XX静脉血中验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143.7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斌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XX的辨认笔录,证人冼淑贞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周XX的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