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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74号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检察员崔某某,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宋×在宁波市鄞州区××东二村东某小区,明知工业松香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该加工点4次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工业松香对约32个猪头进行褪毛处理,并将以此方法褪毛后的猪头加工成熟食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000余元。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宋×在东某小区30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谢某、柯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加工点现场照片,摊位图纸,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及报告说明书,鄞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于工业松香危害性的说明材料,病死动物收集登记凭证,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锅及工业松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