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某乡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占波、吕合阵,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区泗泾镇云顶别墅某号与其前妻张某协商财产纠纷,后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告人肖某持刀捅刺张某,致张某耳部外伤,后在庄某等人劝阻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持螺丝刀戳伤庄某眼部,并用拳头击打庄某眼部,致庄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张某因外伤致左耳前皮肤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23日17时23分许,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徐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肖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