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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8月27日被
(2013)松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胡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5时30分许,民警至被告人金某实际经营的位于本区某路某号上海某百货商行(挂牌“某成人”成人用品商店),查获用于销售的“壹粒神”、“藏密金伟哥等药品共计175粒,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中“壹粒神”、“藏密金伟哥”等共计58粒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嗣后,被告人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金某、吴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书,复函,案发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