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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某某路97弄2号105室物业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用玻璃杯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鼻侧至左眼内眦处皮肤裂创,该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申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及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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