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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任某某、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小鬼”(另案处理)至本市××现代大楼门前,以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某的大白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
    2012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现代大楼门前,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盖子,窃得雅志牌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497元。
    2012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得门口,以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靳某阳光快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5月22日在宁波市××仇××家××号-1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靳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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