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潘×至本市中兴路717号华某国际大厦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 2013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潘×至本市中兴路体育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潘×至本市中兴路187弄28号一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张甲一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4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强制戒毒所提审被告人,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张甲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张乙的证言,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