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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某村某队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
(2013)松刑初字第1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某村某队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昱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沪D某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泗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泗公路路口,违反信号灯进入该路口,恰逢傅某驾驶沪N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陈某沿方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傅某和陈某不同程度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且单位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马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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