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不都***。2012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一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托合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都***·托合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阿不都***在本市长寿路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小包净重0.19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交易完成后,阿不都***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阿不都***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王**、丁**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被告人阿不都***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不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不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阿不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