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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季××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本市余杭区道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理想车城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季××酒精含量为1.0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其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照片、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季××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杭州市余杭区道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理想车城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18时许。其和被告人季××等人在余杭区道某服装加工厂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季××喝了三、四瓶雪花啤酒。23时许。其和季××等人在临平的名鼎KTV唱歌时。被告人季××又喝了六瓶左右的啤酒。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驾驶一辆黑色的小型越野车载其等人离开。后在经过××南苑街道迎宾路理想车城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2、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9月19日2时13分。交警在余杭区道迎宾路理想车城门口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季××。后其被约束至酒醒的情况;

  3、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季××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查获后经呼吸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的被告人季××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的事实;

  4、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季××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

  6、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季××于2013年9月19日2时13分许因醉酒驾驶被查获的情况;

  7、证明。证实被告人季××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8、被告人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