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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楼××在杭州市××崇贤街道某村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修理车间门口。因所驾驶的铲车漏油。找来汽车修理工被害人牛某某爬进车底检查。被告人楼××则发动铲车打方向进行配合。被告人楼××在左右打方向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导致被害人牛某某被车身侧面随着方向改变间隙大小的钢板夹住头部而当场死亡。被告人楼××下车后见状通知公司同事。并由同事报警。后其自行前往崇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头部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89万元。被告人楼××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贺某、马某某、谭某某、胡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进账单、工伤死亡事故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操作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楼××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