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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
(2013)普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志丹路、新村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被送同济医院救治,民警接报后至同济医院对被告人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并在同济医院对被告人章某某进行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勘验图像,相关书证照片,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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