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某某路68号4楼“某某KTV”包房内,与其丈夫因琐事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高某某无故扔砸啤酒瓶,并将包房内的惠浦液晶电视机砸坏。经鉴定,受损HPC惠浦液晶电视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500元。 当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