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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按事先约定,在本市中山北路交通路公交车站,将二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1.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傅文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傅某、马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赃物及购毒款照片、作案地点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周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秦玉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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