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五村某某小区停车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致被害人俞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伴移位,已构成轻伤。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季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倪某某、胡某某、岳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的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