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桥洞下,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一管塑料管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