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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宁波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沈××、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沈××、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至8月14日,被告人史××在宁波市××某某新村××室内,以扑克牌玩“六家”的方某某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四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沈××受雇于被告人史××为赌场工作,负责看管抽头箱、打扫卫生、锁门,并为赌场参赌人员端茶、倒水。被告人张甲明知被告人史××租用某某新村的场地是为开设赌场,仍在收取数千元费用后将场地提供给被告人史××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沈××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史××、沈××在宁波市××某某新村××室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甲于次日在宁波市××某某新村××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汪某某、张乙、张丙、傅某某、季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谋利;被告人沈××、张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张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沈××、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犯罪工具:抽头箱一只、扑克牌四副及抽头箱中的1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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