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87号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经合谋,于2013年8月9日8时45分许,在本市杨思路、西营南路986路公交车站处,由被告人刘某挡在欲上车的被害人吴某身前做掩护,被告人张某趁吴不备之机,右手伸入其斜背在右后侧的背包内,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460元的HTC牌T328w型移动电话机。得手后,两名被告人即被执勤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