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639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 ×× 犯寻衅滋事罪,于 2013 年 11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4 月 12 日晚,被告人吴 ×× 在丽水市莲都区 “ 西城广场 ” 的一楼小广场观看 “ 同性恋婚礼秀 ” 活动。后因活动未举行,被告人吴 ×× 爬到 “ 丽水博锐舞台工程有限公司 ” 放在舞台南侧的音响设备上,将放在最上层的两只 B0B 牌音箱推倒在地上,造成两只音箱不同程某的损坏。经鉴定,两只音箱损失人民币 434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 ×× 已支付音箱的赔偿款 8000 元。 被告人吴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吴 ×× 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叶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4 、价格鉴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6 、现场勘验笔录; 7 、抓获经过说明; 8 、照片; 9 、情况说明; 10 、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 ×× 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 ×× 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 ××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