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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8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
(2013)嘉刑初字第8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王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村136号附近因琐事与邻居薛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王某某用觅得的木棍击打被害人薛某,致薛外伤性右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日,公安机关接王某某等人报警后处警,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本案起因中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其父王某与薛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村135号附近开设店铺并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5日17时许,王某某、其父王某在上述地址附近因店铺问题再次与薛某发生争执。后薛某持砍刀与持木棍的王某某、王某互殴。期间,王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薛某手部,致薛外伤性右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薛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嗣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向赶来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王某某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7 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村134号开设店铺,与王某某、王某系邻居,双方曾有矛盾。2013年3月5日17时许,在上述地址附近因店铺的问题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其持西瓜刀与持木棍的王某某、王某互殴,后其被王某某打伤。

2、证人王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王某与薛某系邻居。2013年3月5日17时许,王某某与王某因店铺的问题与薛某发生冲突,后薛某持西瓜刀与持木棍的王某某、王某互殴及王某某持木棍打伤薛某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村135号附近看到王某某、王某持械追打薛某,薛某手上拿着西瓜刀的事实。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薛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

6、相关的《代管款收据》证实,王某某已预缴了人民币17 000元。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王某某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本案的起因、危害程度、被害人有过错等事实、情节,王某某属于犯罪较轻,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审 判 长 吴颂华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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