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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4
摘要:(2013)合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9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 ,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
(2013)合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59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 ,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合肥客运段巨龙洗涤厂业务员陈军辉办公室因工作安排问题与陈军辉发生争执,继而用右拳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军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戴某某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合肥火车站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日,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陈军辉达成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军辉的陈述,证人汪涌、徐林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陈军辉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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