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开庭后两年的时间内,瑞祥公司不知道什么时间又提出案外人刘玉良出具的9万元的收据并且注明门面房全清(被上诉人出具的都是全清的证据),而且原审法院也认可刘玉良已经瘫痪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由刘玉良的老婆(文盲)认可杜小万给了刘玉良9万元钱的事实。这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①开庭时瑞祥公司没有提出该证据,听后提交已经超出举证期限;②该证人没有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③刘玉良是案外人不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也不能排除杜小万和刘玉良没有别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这样采信证据确实不够公平合理 4、一审法院没有认可18万的决算书,只认可了44万的决算书,44万的决算是附加(辅助)工程的,附加工程根本就没有因为质量问题被甲方扣过款项,甲方扣除的20万元是合同内26栋楼的工程质量款。原审法院既然大篇幅引用另一判决,肯定对其判决了如指掌了,既然了解,就不应该张冠李戴要让董坡军的附加工程承担前期工程的质量问题。 5、一审法院引用的另一判决书是判甲方给了瑞祥公司的一分公司160多万元,但是下一条就是瑞祥公司的一分公司支付甲方20万元。一审法院怎么只记得让董坡军承担20万,却不记得瑞祥公司应当给甲方20万的事呢?再加上案件在诉讼中甲方已经支付了10万元,甲方实际已经支付了140万了,这样未执行的款项也只要20万,而不是50万元。再说执行后是瑞祥公司的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小万申请法院结案的,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杜小万放弃的部分也让董坡军来承担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只是片面、部分的采信对瑞祥公司有利的证据的一部分,证据的采信不公平。 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董坡军是在2008年5月25日对第一期工程作出决算是18万多,在2008年11月3日对附加工程做的决算是44万多;这期间没有支付一分钱董坡军才起诉的,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还是从2010年6月9日开始支付。从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另一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瑞祥公司起诉甲方是也是要求甲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而且法院判决支持了工程款和利息。也就是说董坡军干的工程,瑞祥公司向甲方索要了工程款和利息,但是瑞祥公司的利息却得不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付之日、决算之日,既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的为起诉之日。本案的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该判决书中大量引用另一个判决达到4、5页之多,还根据案件瑞祥公司的狡辩中引用了大量的案外人,企图把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其实本案非常简单,董坡军承包了瑞祥公司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后来瑞祥公司又起诉甲方索要工程款,瑞祥公司要回工程款后没有支付董坡军,董坡军才又起诉的。但是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将近两年的时间,案件的审理期限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对证据的采信偏袒一方当事人,有失公正,应当予以改判。 瑞祥公司答辩称: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203号判决。应依法发回重审。2.董坡军提出的索要工程款623554.4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董坡军并没有对辅助工程实际施工。 1.一审法院仅仅凭推理的论据和理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个人臆断。仅此,二审就应该发回重审。 2.董坡军提供了三分决算书,全部是虚假的,董坡军只负责土建部分,项目中防水、门窗、罗马柱等全部都是分包工程,公司和分包项目人签有合同。土建部分2008年1月30日有工程负责人王机敏和会计张红鸽已经结算,其他分包项目没有结算。土建部分都有结算清单,算账明细,并且都有签字。可以请王机敏和张红鸽到场证实。 3.从工程结束到现在,会计张红鸽多次电话通知董坡军算账,董坡军电话问会计给多少钱,会计说给2万元作为回报,要不就把帐算清,该多少是多少。董坡军为了能多要点钱,拒不和会计算账。因为他提供的辅助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全部有刘玉良施工,有刘玉良施工的工程量明细清单、证明、结算单、收款条为证。董坡军借刘玉良瘫痪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既不通知签字人杜小万,也不通知工程实际负责人王机敏和会计张红鸽,而是使用虚假结算书为证据,直接起诉一点情况都不知道的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想从中诈取六十多万的工程款。若以董坡军提供的虚假结算单为证据,瑞祥公司现在还有在这个项目上的200多万远的债务纠纷。 4.董坡军提供的A7一Al0的结算书为虚假的: 正确的结算书应为: 证据一:2008年1月30日王机敏与天元公司的对账单。 证据二:2008年1月30日会计张红鸽写的邙山一分公司内部结算单。 证据三:2008年1月31日王机敏与董坡军的结算书和董坡军打的一个收到39460元的一个收据,并写有工程款全清。 5.董坡军提供的天元钢材城辅助工程结算单也是虚假的: 证据四:由杜小万《天元钢材城辅助工程结算清单》施工欠款780314.7元。这两个都是施工头相互编造的假结算单。证据五:真实的结算是以2007.12.28夏永贯、张红鸽和杜小万签订的“协议”为标准。 证据六:刘玉良提供的与天元钢材城工程量,会计张红鸽与刘玉良的结算书。 证据七:刘玉良打的收到9万元的收条,并写有“门面房全清”。 6.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对证据的采信有偏袒董坡军的意图,有失公正,应当予以发回重审。 瑞祥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l203号判决书,依法驳回董坡军的起诉。2、请求追加董坡军一审代理人杜小万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1、一审判决认定瑞祥公司与董坡军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向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