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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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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坡军与被上诉人河南瑞祥公司、杜小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首先,关于董坡军主张的“天元钢材城A7、A8、A9、A10”四栋楼工程欠款的问题。董坡军的主张依据为“2008年5月25日的“天元钢材城A7、A8、A9、A10结算书”和以及没有注明具体时间的两页“天元钢材城A7、A8、A9、A10

首先,关于董坡军主张的“天元钢材城A7、A8、A9、A10”四栋楼工程欠款的问题。董坡军的主张依据为“2008年5月25日的“天元钢材城A7、A8、A9、A10结算书”和以及没有注明具体时间的两页“天元钢材城A7、A8、A9、A10结算书”,主张诉讼请求为要求瑞祥公司支付欠款180316元。瑞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08年1月31日一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机敏与董坡军就涉案的4栋楼进行的结算单一份和同一天董坡军出具的收到“39460元”的收据一份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一分公司与伍建友、宋殿军、赵振生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等进行抗辩,认为该部分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法院认为,第一、董坡军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在数额上本身就有矛盾差异。第二、关键是生效的(2009)管民初字第831号判决书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天元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共66张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总数为4752956.78元,一分公司虽然仅认可的付款为4245125元;但法院认定天元公司已付的款项为4429037.2元;而26栋楼的工程价款也仅为4212000元。因此,包括董坡军施工在内的26栋楼办公楼的工程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天元公司已经支付超额。第三、结合瑞祥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31日一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机敏与董坡军就涉案的4栋楼进行的结算单一份和同一天董坡军出具的收到“39460元”的收据的综合情况。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的证据优势高于董坡军提供的证据优势。对于董坡军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临街门面房的工程价款为1922990.1元。其次,关于董坡军主张其施工的天元钢材城辅助工程(即南边临街门面房)的工程欠款问题。董坡军主张的依据为2008年11月3日的“天元钢材城辅助工程结算单”一份和2008年11月2日杜小万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欠款为443238.4元。瑞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刘玉良在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收到9万元收据一份(注明门面房全清)予以抗辩。法院认为,第一、辅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杜小万称“附加工程是我和刘玉良干的,别人没有参与”;董坡军称“附加工程是我和杜小万干的,别人没有参与,刘玉良是我的工人”;但杜小万对董坡军称“刘玉良是其雇用的民工头、只负责给其干活”没有否认。因此,法院对董坡军的所述应予采信。第二、生效的(2009)管民初字第831号判决书认定:1,“临街门面房完工后杜小万与天元公司的苏万军、崔孝安经过对帐,双方在2008年10月30日的对帐单上分别签字认可工程量为:1、新建部分,1561.2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2、遗留部分,2878.1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3、泵房,32.6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2,临街门面房的工程价款为1922990.1元。第三、刘玉良作为董坡军雇用的实际施工人,其后来收到的9万元应予以扣除。综合上述,董坡军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项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基本一致,并且由杜小万签名认可的工程量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分公司在通过诉讼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项后,应将董坡军应得的合理部分支付给董坡军。董坡军所得的合理部分是指应扣除董坡军应承担的合理相关费用后的款项。这些董坡军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1,包括董坡军施工项目在内的涉案所有工程在(2009)管民初字第831号诉讼中因工程质量向天元公司赔偿的20万元,该款项董坡军也应承担相应部分,法院酌定六分之一为33000元。2,该判决裁判结果虽然为1605952.9元及相应利息;而实际执行到位仅为110万元,未执行到位的达50余万元,董坡军也应按照相应比例(443238.4÷1922990.1)予以承担为115247元。综上所述,董坡军应得到的合理款项为:443238.4元―90000元―33000元―115247元=204991.4元,另应得到的利息为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董坡军人民币204991.4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董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董坡军、瑞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董坡军上诉称: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20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瑞祥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23554.4元以及从决算之日起到付款日期间的利息。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1、在判决书第ll页下端:董坡军提供的证据仅仅因为“……本案瑞祥公司及其代理人全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就能判断出“……不够客观、真实”。仅仅凭一方当事人的不认可,就可以推断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不客观真实,这种推理的论据和理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个人臆断。

2、上诉人提供了三份决算书,两个是对合同内的工程进行的决算,因为第一个决算的工程量是l2万多,少算了罗马柱等一部分工程,后来又决算了一次,总量是18万多,在一审起诉时董坡军并没有重复计算,只起诉要了18万多,原审法院居然说有矛盾差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明显不公正,这种理由缺少了公正性和公平性。在原判决书的第l3页的中间“瑞祥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的证据优势高于董坡军提供的证据优势”。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在2008年1月31日董坡军打的一个收到39460的一个收据,后面添加了一个“工程款全清”的字迹。添加的非常明显,不是一个人的字,也不是同一种墨水,一审法官刘军容当时还对董坡军说,她用肉眼就能够看出是添加的字迹。而且工一程的决算是在2008年11月3日,董坡军不可能在2008年1月31日出具工程款全清的收据。

瑞祥公司出具的是一个有明显瑕疵的证据,原审法官予以采信,而且认为高于董坡军出具的有对方签字认可的决算书,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应用有失公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