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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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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坡军与被上诉人河南瑞祥公司、杜小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二)法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案情如下:1、每栋办公楼的合同价款为16.2万元。2、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刘西保。3、合同签订后,邙山三建组织部分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将办公楼外墙增加了GRC

(二)法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案情如下:1、每栋办公楼的合同价款为16.2万元。2、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刘西保。3、合同签订后,邙山三建组织部分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将办公楼外墙增加了GRC材料。2007年10月23日,以邙山三建的名义将32栋办公楼的外墙GRC材料工程发包给郑州市永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辉公司)和郑州奥斯特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分别为131520元,工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为37天。另双方口头协商将外墙涂料变更为外墙砖。4、2007年12月底,办公楼施工完成后,在双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天元公司将办公楼投入使用。5、双方又口头协商由邙山三建承建临街门面房。工程完工后,邙山三建的杜小万与天元公司的苏万军、崔孝安经过对帐,双方在2008年10月30日的对帐单上分别签署名字,对帐单写明工程量:“1、新建部分,1561.2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2、遗留部分,2878.1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3、泵房,32.6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6、在邙山三建的施工过程中,天元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共66张,证明天元公司已经向邙山三建支付了款项总数为4752956.78元(分别包括工程款3245010元、涂料款135000元、钢材款713403.78元、电费76839.1元、门窗368364.5元、卢明林扫尾工程19000元、外墙砖77734.4元、水泥款5060元、外欧式构件112545元等)。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帐核实,邙山三建仅认可其中的4245125元,对于中间的差距款项双方存在认识差异。天元公司认为如下五笔款项应属支付邙山三建的已付款项,包括:水电费72302.2元(票据10张),塑钢窗款230150元(票据4张),外墙砖款38867.4元(收据1张),替付刘西保欠小王庄、刘宁等人款项111610元(票据2张),2008年3月1日代付工人工资72545元(票据2张)。对此,邙山三建仅认可天元公司替付刘西保欠小王庄、刘宁等人款项111610元;对于其余四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水电费不在工程预算之内应由天元公司承担,认为塑钢窗款230150元在天元公司支付邙山三建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塑钢窗款,这笔是重复计算;认为外墙砖材料款应由天元公司承担,邙山三建只是提供劳务;认为代付工人工资72545元,其中30000元是瑞祥公司直接支付给另外一家施工单位,另外一家施工单位与邙山三建没有关系,另外42545元已经计算在天元公司支付邙山三建的工程款项中,该款属于重复计算。经逐项查实,对于塑钢窗款,天元公司承认塑钢窗工程款是把两个施工单位计算在一起,支付的工程款中有该款项。对于将外墙涂料变更为外墙砖后的外墙砖材料款的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天元公司称连工带料每平方米10元,邙山三建仅认可每平方米10元只是人工费,不包括材料款。对于2008年3月14日永辉公司收到天元公司垫付民工工资30000元和同一天永辉公司出具的不再上访保证书中又称收到民工工资42525元。邙山三建称其公司和永辉公司签有协议,永辉公司的款项由本公司支付,但天元公司没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所以由天元公司支付永辉公司该部分款项,这属于追加部分,因为本公司已经放弃对追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该款项不包括在每栋楼16.2万元的款项中,其已经放弃对诉讼请求中增加工程款378914元的请求。7,在审理过程中,邙山三建施工组织的部分农民工经常信访,经法院协调,天元公司支付邙山三建工程款10万元。8,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提出对办公楼及临街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未按设计图纸在楼梯间设置构造柱造成墙体裂缝。2、未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规范要求在圈梁上用高标号水泥砂浆找平造成楼板与墙体交接处产生裂缝。该问题主要涉及A楼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B楼1号、2号、3号、4号、6号、7号、8号。仅存在“未按设计图纸在楼梯间设置构造柱造成墙体裂缝”问题的楼房为:A楼4号、9号、B楼5号、B楼9号、B楼10号。另一份鉴定结论为:门面房室内地面±0.00未按要求设置,造成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鉴定结论出具后,应天元公司的申请,鉴定单位又出具一份补充意见:“该工程不符合施工规范,属不合格工程”。邙山三建认为鉴定结论涉及的问题属于质量允许范围,不影响房屋使用。9,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三)法院裁判认为:天元公司发包给一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本诉:认定26栋楼的工程价款为4212000元;临街门面房的工程价款为1922990.1元。法院认定天元公司已付的款项为4429037.2元,加上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给付的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605952.9元即为天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关于反诉:对于天元公司的反诉请求主张的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400000元没有支持。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天元公司主张的534180元的根据不足,法院结合案情酌定为200000元。

(四)后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2010年6月8日经法院执行到位的款项为110万元。

六、2012年9月20日,瑞祥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控告刘西保、董坡军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对刘西保、董坡军、杜小万等进行了询问,但截止目前没有立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在一分公司与天元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解决后而产生的后续纠纷的一部分。尽管董坡军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有2007年8月26日杜小万和刘西保代表一分公司就“天元钢材城A7、A8、A9、A10”与董坡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鉴于董坡军承建的这4栋楼只是一分公司承建天元公司26栋办公楼及辅助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董坡军与一分公司的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分析考量两者的关系必须考量如下几个方面情况。首先,要考量董坡军与瑞祥公司的代理人杜小万以及案外人刘西保、伍建友、宋殿军、赵振生分别承建部分工程的事实;同时,还要考量邙山三建既与杜小万签订有承包合同的事实,又任命杜小万为邙山三建的分支机构一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再者,还要考量董坡军接受一分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夏永贯以及管理人员张红鸽、王机敏现场管理及财务管理的事实;另外,还要考量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付款过程、工程质量和部分工程再次外包等多种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合理的处理本案纠纷,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董坡军仅凭着2008年5月25日的“天元钢材城A7、A8、A9、A10结算书”和2008年11月3日的“天元钢材城辅助工程结算单”以及没有注明具体时间的“天元钢材城A7、A8、A9、A10结算书”,在本案瑞祥公司以及代理人杜小万全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主张由瑞祥公司来支付涉案的工程款623554.4元及利息共计786582.7元,不够完全客观、真实。因为包括董坡军承建的部分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的发包方为本案的案外人天元公司,本案董坡军能得到合理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仅取决于天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能及时的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还取决于发生纠纷经法院裁判后的生效判决能及时得到执行到位。而一分公司在2009年2月起诉天元公司后并申请执行到位的执行款项,当然也包括董坡军应得的合理款项。但一分公司收取执行款项后不与董坡军进行合理结算,也实属不当。为解决双方的纠纷,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上述需要考量的因素进行据实裁判。鉴于一分公司属于邙山三建的下属分支机构,且邙山三建已经改制为瑞祥公司,因此,一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瑞祥公司直接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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