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孙思科向绿能集团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孙思科称其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于2012年7月12日曾向绿能集团邮寄过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该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绿能集团否认收到过2012年7月12日的催收通知书。孙思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存根,并显示邮寄内容为“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孙思科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虽然二审期间,绿能集团向本院提交濮阳市邮政局的信息公开回复及快递企业过期运单销毁清单等,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思科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的特快专递凭证是假的,进而也不能推翻孙思科向其进行过催收的事实。另外,受送达人李勇系绿能集团的财务人员(也是代表绿能集团与孙思科及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的经办人),孙思科于2011年3月18日曾当面向李勇送达催收通知书,故2012年7月12日孙思科再次向李勇邮寄催收通知书,就是向绿能集团主张权利,该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孙思科向绿能集团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故,绿能集团上诉称2012年7月12日的催收函没有收到、无论李勇是否收到均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2年7月13日担保函的效力问题。 濮范高速和安投资本于2012年7月13日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签署意见同意作为涉案借款的新增担保人并愿意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濮范高速上诉称该担保函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上面的“2年”是事后单方添加的,对其没有约束力。孙思科代理人承认是补写的,但称是在盖章前发现及时补上后才加盖的公章。由于原审时两个新增担保人濮范高速和安投资本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时虽然提出异议但安投资本没有上诉;濮范高速在原审诉讼期间,主动替借款人北京远通归还孙思科573.5万元。而且,对于是否事后手写添加,濮范高速没有申请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系事后添加还是当时添加。故濮范高速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担保函上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2年。 关于已还款项1970万元是利息还是有部分本金的问题。 对于已还197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孙思科认为全是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他各方则认为有本金有利息。经综合审查案涉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以及孙思科制作的收息明细表和北京远通制作的明细分类账,涉案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月息3.5%的高息,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为月息1.7%、借款期限内居间费折合月息1.8%,逾期后违约金折合月息1.8%。月息3.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贷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因此本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贷4倍的部分保护,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先息后本”的规定,应当认定在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还款1970万元系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冲抵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表显示,这期间共有6次利息调整。2010年8月21日归还的73.5万元,包括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及按月息1.8%计算的居间费用,不予扣除。扣减从2010年9月20日起算。逐月类推,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进行调整。依此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已还清2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贷利率的4倍计算)1296.615万元,多余部分673.385万元应冲抵21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故,北京远通尚欠孙思科借款本金1426.615万元及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将已支付的1970万元均算作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绿能集团、濮范高速、安徽控股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安徽控股是否应该在出资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安投资本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安投资本在成立时,安徽控股虽然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有6930万元未出资到位,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但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该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中能控股承担。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徽控股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绿能集团、濮范高速、安徽控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孙思科借款本金1426.6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65元,由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和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各承担532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冰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