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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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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思科与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又查明:北京市工商局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未出资到位,其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

又查明:北京市工商局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未出资到位,其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新兴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控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该中能控股,中能控股同意受让安徽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孙思科与北京远通在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孙思科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补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孙思科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其出借资金2100万元的义务,故对于北京远通辩称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单无回执单日期,无法确定打款日期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北京远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故北京远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7%的利息的同时,还要支付合同约定的1.8%的违约金。截止孙思科起诉日,北京远通共违约34个月,共应支付利息12138000元,违约金12852000元,两项合计2499万元,由于北京远通、濮范高速已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970万元,实际上北京远通仍欠付孙思科自2012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河南绿能在开庭中提交的北京远通的明细分类账,可以证实北京远通自2010年9月21日之后,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始终未偿还孙思科的借款本金。北京远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向孙思科支付的73.5万元数额,应当视为向孙思科支付的每月1.7%的利息和1.8%的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对于北京远通辩称的已归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根据孙思科于2011年3月15日向河南绿能送达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以及2012年7月12日孙思科通过濮阳市邮政局向担保人河南绿能邮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孙思科于2011年3月15日即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已要求河南绿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中记载的催告内容为“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但是也可以视为对河南绿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此应从2011年3月15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孙思科在保证合同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于河南绿能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根据孙思科在2012年7月13日向北京远通发出催款函,安徽控股、濮范高速作为新增加的担保人,在孙思科对北京远通催收借款函上签署公章,同意“为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借未还孙思科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两年”。孙思科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濮范高速与安徽控股应当对北京远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根据孙思科在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投资本的注册登记信息,安徽控股系其控股股东,安投资本注册资本共计1亿元,在安投资本设立时,安徽控股认缴出资额9900万元,实缴出资额297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2月24日),未出资额为6930万元。2012年1月18日,安投资本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变更公司下期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同时修改章程,并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说明,安徽控股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关于孙思科与北京远通、姚传立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该合同缺少居间人姚传立的签字,因其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河南绿能称,合同缺乏一方相对人的签字,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可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法应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北京远通支付孙思科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濮范高速、安投资本、河南绿能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濮范高速、安投资本、河南绿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远通追偿。二、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孙思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65元,由北京远通负担。

绿能集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首先,在保证期限内,孙思科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3月15日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是让我公司“通知”借款人归还本息,没有“要求”我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认定为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孙思科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起诉之日止,孙思科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孙思科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7月12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我公司到现在为止,就没有收到。而且,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邮件本身存在虚假。另外,对方向李勇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并不等于向我公司送达,无论李勇收到与否均不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孙思科和北京远通相互串通,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北京远通的实际控制人是李乃华,本案的借款发生时,李乃华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我公司的股东北京远通的法定代表人,孙思科为了获取高息,李乃华为了给承建的濮范高速获取资金,双方恶意串通,就签订了2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乃华未经我公司的股东会研究决定,让我公司为自己的股东北京远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签的“保证合同”和“补充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该两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和“补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将居间费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进行保护,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孙思科应收的本金和利息,在原审期间,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了计算,经过我公司核算,北京远通已经偿还孙思科本金1970万元,下欠本金约100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本金2100万元的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孙思科诉请的本金和利息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对孙思科诉请的违约金和居间费用不予保护。4、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既然已经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就不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综上,应驳回孙思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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