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范高速上诉称:1、我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北京远通(占4.28%)和北京国际信托公司(占95.72%),在我公司为北京远通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严重地损害了国际信托公司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2、原审未对已归还的1970万元高出同贷4倍部分予以调整不当,即应高息冲本。3、2013年7月13日的担保函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上面的“2年”是事后单方添加的,请法院查明该事实。 孙思科针对濮范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前两个问题意见同上。2、对担保函的2年的问题,这是在盖章之前发现漏掉了,于是由孙思科的律师(也是本案二审孙思科的代理人)添加上去的,不存在事后补写。对此,原审时濮范高速和安投资本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没有必要重新认定。 原审被告北京远通陈述:1、原审认定的已归还的1970万元均是利息不当,其中应当包含本金和利息,偿还的不仅仅是利息,应当部分冲减本金;2、原审对违约金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我方不存在违约,2012年7月13日纳入了新的担保人,还款期限顺延了,不应该计算违约金。 原审被告安投资本陈述:1、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担保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7月13日函件上的“2年”是事后添加的,属造假,对担保人应当没有约束力。3、该函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展期,原审直接认定借款人一直处于违约是错误的。4、已经偿还的1970万元原审全部认定为利息没有依据,超过银行同贷4倍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 根据各方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孙思科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绿能集团主张了保证责任?孙思科向绿能集团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已经归还的1970万元是否应该冲抵本金?涉案的借款利率应该如何确定?4、原审判令安徽控股在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 1、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变更为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由河南省濮阳市迁往北京市。 2、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北京远通、安投资本、绿能集团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乃华。 3、本案原审诉讼前,借款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分多次归还现金共计1396.5万元;在原审期间,濮范高速又支付给孙思科573.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970万元。 4、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在2012年7月13日孙思科向北京远通出具的函件上,加盖公章,并承诺同意作为涉案借款的新增担保人。该函件内容均为打印,但在“我公司同意为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已借未还孙思科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中,将“高速公司”的“司”手写改为“路”,并在担保后手写添加“2年”,该字样,字体明显偏小。该函件只有一份,由孙思科保管。 5、孙思科为证明自己于2012年7月12日向绿能集团的李勇邮寄过通知书,向法院提交了特快专递底联和邮政通用凭证;在原审期间绿能集团提出异议,孙思科又到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邮递公司)把邮递公司留存的一联复印后提交法院,后于2014年3月27日濮阳邮递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邮戳并加注“原件归档”,至2014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前去调取该原件时,该邮递公司出具证明:“该邮件为2012年7月收寄、投递,超过了规定保存期限,已经销毁,特此证明”。二审期间,绿能集团向法院提交濮阳市邮政局的信息公开回复及快递企业过期运单销毁清单等,证明濮阳邮递公司仅于2014年6月19日向濮阳市邮政局申请过一次销毁过期运单,时间段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说明该涉案的运单(2012年7月12日)不在销毁之列,进而证明孙思科2012年7月12日的邮寄通知是假的。 6、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安徽控股享有或承担,在该基准日之后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中能控股享有或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几个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共涉及三个担保人:绿能集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安投资本虽未上诉,但其在二审庭审陈述意见时也提出了担保无效的主张;同时作为其原控股股东安徽控股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涉案的三个担保合同一并作出评价。借款人北京远通是三个担保人绿能集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的股东,孙思科作为出借人无从知晓绿能集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在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程序是否正当、是否完善;绿能集团、安投资本、濮范高速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担保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当时李乃华是北京远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绿能集团、安投资本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三个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涉案的担保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三个上诉人上诉认为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孙思科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绿能集团主张了权利以及其要求绿能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关于保证期内孙思科是否向绿能集团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绿能集团的保证期间应该在2011年3月21日之前届满,孙思科在2011年3月18日向绿能集团的财务经理李勇当面送达”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其内容为“绿能集团,合同编号为(2010)第0716号的合同。贷款已经逾期,请贵公司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该内容虽然是“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而没有直接要求绿能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通知书明确写明是“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即向保证人催收贷款,催收对象清楚,催收目的明确,就是要求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故2011年3月18日的催收函应当视为孙思科在保证期间内向绿能集团主张了保证责任。绿能集团上诉称在保证期内孙思科没有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应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