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思科针对绿能集团的上诉答辩称:1、孙思科在2011年3月21日之前向绿能集团直接发送并经邮政快递发送了《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还委托姚传普多次找到被答辩人的财务经理李勇催收贷款。2011年3月18日由李勇签收的《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就是向其主张保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03年6月12日以(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中的指导意见,2012年7月12日孙思科向绿能集团通过邮政快递发送《催收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的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未超过对绿能集团请求权的诉讼时效。3、孙思科没有与北京远通恶意串通。公司为股东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也明确阐明了上述观点,故绿能集团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5、北京远通已经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其原审答辩时未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提出主张,也未提起反诉。已经履行的事实不产生争议,不属于诉讼标的内容。未还本金仍是2100万元。按照约定,每月北京远通应支付2100万元×(1.7%+1.8%)=735000元给孙思科。综上,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安徽控股上诉称:1、安投资本为北京远通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为无效。因为安投资本的股东分别为我公司(占99%)和北京远通(占1%),但北京远通的法定代表人李乃华同时又是安投资本的法定代表人,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北京远通提供担保,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2、原审判令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第二期出资义务是在2015年2月1日,在该时间尚未到来之时,原审就认定我方出资不到位,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28日将在安投资本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公司,再让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显失公平。其次,本案是借款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而基于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安投资本是独立的法人,在无证据证明其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未对过高的利息进行调整不当。原审将已还的1970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同贷的4倍,前后矛盾。根据最高院相关意见,已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权人的主张应冲抵本金。 孙思科针对安徽控股的上诉答辩称:1、安徽控股提出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公司为股东提供保证的有效性,理由同孙思科针对绿能集团的答辩理由。2、原审判令安徽控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一)安徽控股认缴的安投资本的出资9900万元,第二期出资义务6930万元的最后期限是2015年2月1日,在原审判决作出前,没有实际出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就安徽控股未完成出资义务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安徽控股转让股份给中能控股的行为,明显地属于逃避债务,不是正常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安徽控股的出资6930万元的义务不能因股份转让而免除。安投资本原由本案借款人北京远通与安徽控股共同出资设立,安徽控股转让股份后,股东为北京远通和中能控股。而中能控股是北京远通的全资子公司。北京远通,安投资本,中能控股,3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是李乃华一人。截止本案开庭前,没有证据表明,安投资本的注册资本在2015年2月1日前出资到位了。(三)根据公司法原理,认缴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负债财产担保责任,出资义务履行了,该责任解除,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即在未完成的出资义务限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应有涵义。安徽控股2013年5月28日转让股份时,因没有完成认缴出资义务,其转让的不只是权利,还有出资义务。该义务在受让人履行的情况下,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解除。安徽控股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中能控股在2015年2月1日前完成该出资义务,那么安徽控股的出资不因转让股份而免除。3、原审判决将安徽控股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与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不适用侵权法。本案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合并审理的问题。4、已归还的1970万元是双方自愿履行的行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应调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安徽控股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