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李洪(乙方)与被告张承(甲方)、被告史明坤(丙方)签订民借字第2012028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9‰,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第六条:乙方用坐落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座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6591号,建筑面积为305.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07)第127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在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以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主张其权利:1、要求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将乙方应付款项偿付甲方。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丙方即取得债权人资格,甲方享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给丙方。甲、乙方有义务在15日内协助丙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权人(即变更丙方为抵押权人)登记手续……;2、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方的抵押物和其他财产。第九条: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由丙方领取乙方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由甲方持有,若抵押权人变更为丙方由丙方持有。第十五条:本合同必须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乙方承担公证费用……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右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就丙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迳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五份,自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共同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抵押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经审查,于同日出具(2012)焦众证民字第12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原告李金经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出具的一份声明书进行公证。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经审查,于同日出具(2012)焦众证民字第1276号《公证书》。声明书内容为:李金和李洪系夫妻关系,现李洪向出借人张承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止,借款月息19‰,李洪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座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6591号,建筑面积为305.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07)第1272号】的房产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李金同意上述借款,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意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如果上述借款违约,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原告李洪(委托人)向被告任禄霖(受托人)签订委托书,并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2)焦众证民字第1277号《公证书》。委托书内容为:李洪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座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6591号,建筑面积为305.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焦国用(2007)第1272号】有一处房产,该房产是李洪的个人财产。现李洪欲出售上述房屋,需办理该房屋有关注销抵押手续、过户手续,因不能亲自办理,特委托任禄霖为李洪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项:一、到焦作市房管局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相关的注销抵押手续、代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注销抵押有关的一切事宜。二、代为代签《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与房屋买卖有关的一切事宜。三、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一切手续……。焦作市房管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型33号房屋设定一般抵押,权利价值110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 2013年1月7日,被告任禄霖作为原告李洪(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史明坤(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座3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05.5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乙方于2013年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13年1月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2013年1月10日,上述房产过户到被告史明坤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0237号)。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史明坤(借款人)与被告张西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西方向被告史明坤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被告史明坤用坐落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型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0237号)的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史明坤与被告张西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史明坤将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史明坤、张西方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焦众证民字第48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史明坤向被告张西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史明坤今借到被告张西方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同日,被告史明坤向被告张西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史明坤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张西方现金人民币200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史明坤与被告张西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向被告张西方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焦房他证山阳字第20133634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西方,房屋所有人为史明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0237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