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史明坤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除复印件部分的剩余部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指向均有异议。对证据1、2、3和4均是原告本人到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办理公证的,相关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故此法院应当将公证书记载内容做出认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李洪明确授权任禄霖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与房屋买卖有关的一切事宜,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的一切手续,代为办理房地产买卖以及过户过程中的一切相关事宜。李洪已将房屋出售的代办权授予任禄霖,任禄霖所从事的代办行为对李洪有约束力。就原告所述的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史明坤已经掌握了房屋的受托权与物权法相冲突的主张,不予认可。签订委托书是原告自行处置权利,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委托行为合法有效。证据7系任禄霖在委托书授权的范围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对证据8、9和13均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就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4,本案的借款关系存在二原告与张承之间;证人自述对于在公证处、房管局及鼎鑫公司所签订的文件名称及内容均不知情,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原告在公证处、房管局及鼎鑫公司签字时均属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文书真实有效。另外证人在陈述时曾提到在鼎鑫公司签订文书时史明坤在场,但在原告向其询问时又否认了该事实情况,故证人的该部分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西方的质证意见为:与二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认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知情。对证据14,约在2013年4月份左右之前,被告张西方和本案的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认识,和史明坤做的房产抵押是善意取得,应合法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史明坤提交的证据有:1.(2013)解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焦民终一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共同证明本案应当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焦众证民字第1275号和第1276号公证书各一份,共同证明李洪与张承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在2012年6月15日原告李洪和李金在公证书谈话笔录中,明确承认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李洪个人财产。 二原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另案审理的是张承与李洪之间交付款项是否存在而进行判决的,该案审理的是史明坤与任禄霖的过户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两案并不是一案为前提的判决而进行审理的,应分开独立审理。对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公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向均有异议。通过众信公证的资料可以得知,李洪、史明坤、张承三方均同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史明坤明知可以到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却没有行使,私自将房屋以低价转卖给自己,系恶意购买房屋,其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并且该两份公证书上并没有明说李洪将房屋的出售价款等重要事宜授权给任禄霖。 被告张西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西方原来并不认识二原告和其余被告,所以对史明坤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知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西方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共1页;2.借据一份共1页;3.收据一份共1页;4.2013年10月11日公证书一套共8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所争议房屋之前发生的纠纷均不知情,被告张西方是通过正规途径办理了房屋借款抵押手续的,大约在2013年6月之前被告张西方和二原告和其余被告均不认识;5.房屋他项权证书三份及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张西方与史明坤签订了合同中张西方的联系方式留的均是史明坤的电话号码。 二原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指向均有异议,通过其提交的公证书中被告张西方的联系电话与其提交的收据中史明坤的联系电话均相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其出借人张承的联系电话和原告方所提交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张西方的联系电话和原告方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中张承的联系电话均是18639188000,这说明了张西方与史明坤只是在形式上为了规避二原告维权而在公证和抵押时均形成了实际的虚假事实。其实均是史明坤一人在操纵该事,张西方的配合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不认识,均是担保人史明坤一人在操纵借款乃至房屋过户委托的事实。原告诉请第一项应得到支持。 被告史明坤质证意见为:对张西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就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如下:该组证据是张西方用于证明其与史明坤或通过史明坤办理抵押借款的交易习惯,原告据此推定史明坤与张西方恶意串通与史明坤控制抵押过户等相关事宜缺乏事实基础。 经合议庭评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被告史明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系复印件,且被告史明坤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8-13,结合被告史明坤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张西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14,证人与二原告一直陪同办理相关手续,就该部分陈述,二原告及被告史明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史明坤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西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二原告及被告史明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