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洪、李金与任禄霖、史明坤、张承、张西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李洪,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金,女,4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洪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李洪,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金,女,4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洪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禄霖,男,26岁,汉族,住焦作。

被告史明坤,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承,男,25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张西方,男,59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李洪、李金与被告任禄霖、史明坤、张承、张西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张承、任禄霖、史明坤、张承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李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秦玉梅、被告史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张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禄霖、张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洪经王璐介认识黄志勇,让其帮忙到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未批准,黄志勇系信义良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在黄志勇建议下,转为民间借贷。随后,黄志勇介绍原告李洪认识被告史明坤由其具体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史明坤得到上述信息后,积极联系张承商议抵押借款,于2013年6月15日由张承作为出借人,史明坤担保人,以李洪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型33号的房屋作抵押,签订了借款11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当日,李洪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史明坤(保管),同时,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就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场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另外,在史明坤的操作下,由借款人李洪就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型33号的房屋的买卖、产权过户、土地使用权过户、附属设施过户、注销抵押手续给朋友任禄霖出具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李洪虽然打了收到条,但事实上未收到任何款项。2013年I月7日,任禄霖作为受托人,在李洪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史明坤就李洪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型33号的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契约,价格仅有14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没有征得委托人同意,也未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李洪、李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明显超越了代理权,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据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史明坤己将该案抵押房屋又抵押给被告张西方。从本案经过可以看出,被告史明坤在得知原告李洪欲借款的信息后,积极联系被告张承,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同时,史明坤找来任禄霖作为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并公证。被告史明坤再次抵押给被告张西方得到借款,正说明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众信公证处在同一时间,由同一公证员对同一标的,作出两份不同的公证,明显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这样可以看出,本案四被告采取了欺诈手段,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财产利益。故请求:1.要求确认史明坤与任禄霖就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型33号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史明坤协助原告李洪、李金夫妇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若房屋恢复登记时出现的各种情况,给二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史明坤承担;3.本案中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诉请的第三项中的各项损失是交通费800元。

被告史明坤辩称,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解放区法院合并审理。其意见如下:1.本案需以解放区法院正在审理的李洪诉张承、史明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本案和另案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解除就是李洪与张承之间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另案做出判决之前,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基础;2.史明坤与任禄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二原告要求史明坤办理房屋恢复登记及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所涉及房产系李洪个人财产,原告李金主体不适格,其无诉权。

被告张西方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书写的2013年1月7日,争议房屋已由史明坤、任禄霖签订买卖合同契约手续,不可能在2013年6月15日又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间顺序不对;2.原告诉请事实中没有证据说明被告张西方恶意串通的事实,系诬告;3.被告张西方愿意在法庭举证时提交相应的房屋他权证书,予以证明所有抵押均是合规、合法,属于善意取得,应得到法律的保护;4.被告张西方和本案其余被告均不认识,且本案的争议房屋所作抵押系善意取得且抵押是合法的。

被告任禄霖、张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史明坤与被告任禄霖签订的关于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金豪花园别墅区B型3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其它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共6页;2.(2012)焦众证民字第1275号公证书一份共3页;3.声明书公证书一份共3页;4.委托书公证书一份共2页;5.焦作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原件存于张承处);6.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原件存于张承处),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2012年6月15日当天,在史明坤的安排下李洪连续签订了一连串的文书,将本案所争房屋抵押借款,原告李洪在没有得到借款后,史明坤就已经掌握了房屋买卖的受托权,与物权法抵押权流质契约禁止规定相冲突,应当无效。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任禄霖决定卖房价格。7.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共2页,证明任禄霖在李洪李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房屋以14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给史明坤,且140万元史明坤并未支付,买卖系虚假买卖。8.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659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9.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0.2013年1月9日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30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原件存于张承处);11.测绘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共1页(原件存于张承处),证据8-11共同证明争议房屋至今仍由李洪居住,史明坤在李洪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买卖恶意将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305平方的别墅在2013年1月明显低于市场价以140万元所购得,史明坤不是善意第三人,其明知二原告仍占有房屋。12.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张承处);13.房屋登记簿一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2013年1月史明坤购买争议房产花了140万元,2013年10月史明坤用争议房产抵押给张西方却抵押了200万元,史明坤购买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张西方的电话与抵押借款合同中张承的电话号码均是18639188000,说明了史明坤为干扰二原告维权,虚假的用借款抵押转为房屋低价买卖,其买卖也是虚假的,又恶意的将房屋抵押给张西方损害了二原告的权益,四被告应承担连带的责任;14.申请证人王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同被告张承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当日,分别在焦作市房管局、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和史明坤为法人的鼎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三处相关的手续时均系被告史明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办理的。办理当日,证人一直协同二原告在场办理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