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兴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15日靳军营与丰邦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靳军营,也没有收到丰邦公司的钢材,关于郑州市第一中学龙湖小区二期二标4#宿舍楼工程师我公司中标的,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李明江,李明江又找到马书勤、司现杰,两人为合伙承办人,我公司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分期分批支付给了李明江、马书勤、司现杰三人,至于李明江在施工中购买的谁的钢材我公司不知情,所以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靳军营声称其是受史迎周的授权委托购买钢材,但靳军营没有证据证明史迎周是我方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我方对史迎周予以授权,钢材涉及金额一千多万,如果史迎周承包了工程,标的巨大的工程不可能没有书面的合同,或者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所以靳军营主张史迎周授权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李明江答辩称: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四号宿舍楼工程,是振兴公司中标,然后大包给我的(见大包合同),因工程需要几百万的垫资,我又找司现杰,马书勤二人合伙承包,我们三人合伙垫资。因我还有其他工程,4号楼的施工,购料主要有司现杰,马书勤二人负责,与振兴公司的有关问题有我出面解决。4号楼工程按照设计图纸,钢材使用量为323.17吨,实际使用钢材量为310吨左右。这310吨钢材全部购买3号宿舍楼工程承包人史迎周的,我们用史迎周钢材每次都是经司现杰,马书勤手,给史迎周写有收到钢材条,注明型号、吨数、单价、合计款数(单价是市场价,每张条价格都不一样),史迎周从司现杰、马书勤处预借钱,他们两人和史迎周商定,由史迎周先写借条,待工程封顶后双方各自拿出自己的条算账,多退少补。我在2012年10月8日还付给史迎周30万元钢材款,当时我让史迎周写有收据并让他注明“钢材款”,随时可与史迎周算账,根据我们使用的钢材量,不会欠史迎周任何钢材款。我们买钢材不需要给振兴公司汇报,也不需要经振兴公司知道和批准,买钢材行为与振兴公司无关,振兴公司只需要将收到建设方(甲方)的工程款付给我们,他得到一个合格工程。丰邦公司起诉的钢材款与我无关,买史迎周钢材时史迎周也没有给我们讲他买丰邦公司的钢材,所以我与丰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尊重事实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丰邦公司上诉称靳军营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是代表振兴公司签订合同,靳军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涉案钢材款及违约金应由振兴公司承担,靳军营和史迎周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从丰邦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及加盖有“振兴公司项目部”印章和靳军营签名的《劳务大清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组合式塔吊基础租赁合同》来看,《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晚于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丰邦公司销售单》,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在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时,靳军营、李子林、赵建峰能够代表振兴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同时,靳军营签名并加盖“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三份合同,振兴公司对“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振兴公司在原一审当中提交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中学龙湖小区二期二标4#宿舍楼项目部专用章”并不一致,亦不能就认定靳军营系代表振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丰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0949元,由上诉人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