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迎周提供以下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年9月14日,由史迎周代表振兴公司到地税局办理代开关于郑州龙湖一中分校工程款普通发票,拟证明史迎周曾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2012年11月10日,马书勤、司现杰与史迎周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1、有郑州一中龙湖分校区二期工程承包于河南省豫天公司。2、如工程款到位后,先付高息贷款,后付工人工资款及工地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3、三人必须齐心协力把工程进行到底,三人共同承担债务。4、以上史迎周所打的借条待三人合伙把工程欠款还了以后作废。三、由史迎周出具2012年10月17日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就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工程4号宿舍楼后期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特授权马书勤为现场负责人,被授权人有权处理现场的一切事务及签证等工作。被授权人现场的一切签证工作,授权人均予以承认有效。授权人对本工程的一切事务绝不干预。见证人:吴超。 李子林提供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工资款28000元的起诉状,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9日,李子林在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号宿舍楼工地任技术员,每月工资5000元,靳军营任承建方振兴公司项目经理,工程主体结束后,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请求判令振兴公司支付工资款28000元。 靳军营提供史迎周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史迎周委托靳军营为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四号宿舍楼工地负责人,从事本工程材料购买、关系协调、接卸设备联系、人员调配等工作,不参与各工程款项往来。 李明江提供以下证据:一、振兴公司与李明江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振兴公司将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李明江,约定工程造价为9127973.23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拨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二、2012年8月29日振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并加盖振兴公司的公章,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在对本项目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管理的较为混乱,项目进度较慢,人员没有完全到位。为保证下一步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后续工作,给业主交一份满意的答卷。我公司特安排以下人员负责本项目的下一步工作:项目全面负责人:靳军营技术全面负责人:李子林安全全面负责人:赵建峰施工队长:侯长永我公司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以上人员全部到位,坚守工作岗位;保证加强管理,提高进度,让业主满意。”拟证明靳军营、李子林、赵建峰三人在2012年8月29日之前不可能在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楼工地工作,亦不可能签订合同购买钢材。三、2012年10月8日向李明江取款30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12年10月8日史迎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明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钢材。”2012年7月12日,史迎周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马书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司现杰现金(马能妮)伍拾万元整,¥500000.00)”2012年7月13日,史迎周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司现杰现金(马金海)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四、钢筋统计汇总表(包含措施筋),证明郑州一中4#宿舍楼钢材用量为323.172吨。五、李明江申请证人马书勤、司现杰出庭作证明,证明郑州一中龙湖分校4#宿舍楼由李明江、马书勤、司现杰三人实际施工,所用钢材从史迎周处购买。 赵建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丰邦公司销售单》、《劳务大清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组合式塔吊基础租赁合同》、《保证书》、《收据》、证言、《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钢材统计汇总表、《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关于靳军营、李子林、赵建峰是否是振兴公司员工及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振兴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均不一致。虽然丰邦公司提供了《保证书》及加盖有“振兴公司项目部”印章和靳军营签名的《劳务大清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组合式塔吊基础租赁合同》,但是该《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晚于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丰邦公司销售单》,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时,靳军营、李子林、赵建峰能够代表振兴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对靳军营签名并加盖“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三份合同,振兴公司对“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振兴公司在原一审当中提交的“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中学龙湖小区二期二标4#宿舍楼项目部专用章”并不一致,亦不能认定靳军营系代表振兴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关于李子林提交的曾对振兴公司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其起诉所称内容实质为当事人陈述,而该案因李子林主动撤诉,并未涉及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故此,亦不能认定李子林系代表振兴公司履行职务。在振兴公司并未对靳军营的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丰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靳军营有代理振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丰邦公司要求振兴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史迎周主张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史迎周在不能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亦无权委托靳军营作为项目负责人。靳军营在庭审中陈述系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人,亦认可《欠款协议》及《销售单》,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故此,对丰邦公司要求靳军营支付钢材款236208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过分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关于双方有关违约金及加价款的约定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鉴于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钢材款,故应当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欠付金额236208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靳军营,丰邦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李明江、赵建峰、李子林支付钢材款的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