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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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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靳军营与被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史迎周,原审被告李子林、赵建峰、李明江合同纠纷(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史迎周作为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但双方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史迎周应当对靳军营所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史迎周作为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名确认,但双方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史迎周应当对靳军营所欠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迎周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靳军营进行追偿。

赵建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靳军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3620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货款日止)。二、史迎周对上述钢材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史迎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靳军营追偿。四、驳回郑州丰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49元,由靳军营、史迎周负担。

丰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靳军营是被上诉人振兴公司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宿舍楼建筑项目的代理人,其代表丰邦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靳军营没有振兴公司的代理权限,属于事实认错误。1、在2012年4月15日丰邦公司与靳军营签署《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前,靳军营就代表振兴公司与他人签署了该工程项目进度的相关合同。振兴公司声称的与李明江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证明靳军营不是施工项目负责人,另外李明江与振兴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因本诉讼而产生,不得而知。2、2012年8月29日,振兴公司曾向郑州一中龙湖校区工地出具保证书,并加盖振兴公司的公章,保证书的内容为:“我公司对本项目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管理的较为混乱,项目进度缓慢,人员没有完全到位。为保证下一步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后续工作,给业主交一份满意的答卷。我公司特安排以下工作人员负责本项目下一步的工作项目全面负责人:靳军营技术全面负责人:李子林安全全面负责人:赵建峰施工队长:侯长永”。该《保证书》是以书面形式追认靳军营是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宿舍项目的负责人,是该项目的合法代理人。3、振兴公司在郑州龙湖二期二标4#宿舍楼工程,一直由郑州市嘉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在丰邦公司为项目提供钢材期间,郑州市嘉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曾给振兴公司下发过相关文件,相关文件上一直由该项目负责人靳军营签收,这些相关文件可以表明在整个过程期间,靳军营一直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曾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二、一审未认定的事实。一审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靳军营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其一,振兴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0日司现杰、马书琴与张刘成签署的《防水承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是张刘成承接屋面防水;丰邦公司提供2012年4月8日靳军营代表振兴公司与张艳民(北京跨世纪红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地下室防水。其二,振兴公司提供2012年2月25日司现杰、马书琴与河南长建中共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Y》租赁的是QTZ50塔机;丰邦公司提供2012年4月5日靳军营代表振兴公司与张立新(焦作市鼎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组合式塔吊基础租赁合同》租赁的是QTZ40型塔吊。以上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此项目一直存在“管理的较为混乱,项目进度缓慢,人员没有完全到位”直至2012年8月29日,振兴公司向郑州一中龙湖校区工地出具了保证书,也证明了靳军营之前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综上所述,振兴公司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宿舍楼施工项目中,丰邦公司为其提供钢材,并且此钢材已在该工程项目中全部使用,靳军营、赵建峰、李子林及送货司机都能证明丰邦公司的钢材送到了该项目,振兴公司也收到了钢材。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否认相关事实,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振兴公司承担钢材款2362082元及违约金;2、由靳军营和史迎周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振兴公司、史迎周、靳军营承担。

靳军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2月份,振兴公司承包的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四号宿舍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史迎周(以下简称四号楼),委托我担任该工地施工全面负责人,并给我出具了委托书,我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内容,为四号楼工地履行正常工作,期间,我又受史迎周的授意,为四号楼工程与丰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此后,丰邦公司分次向四号楼工地供货,工地收到货后,因没人付款,我只得向史迎周请示,史迎周当即授意,让我就地给送货人打欠款手续,由于我是工地负责人,加之工期限制,我只得接受史迎周的授意,就地给送货人打下欠款手续。在四号楼工程主体竣工后,我的劳务工资也没人支付,我只得离开工地。之后,四号楼工程仍欠丰邦公司钢材款。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振兴公司认可一审丰邦公司的钢材用于四号楼工程,只是按施工图纸使用量有异议,当庭一审史迎周对四号楼按图纸施工外,又增加了地下室工程而增加钢材用量进行了说明。我在四号楼工地工作期间,我为四号楼工程所履行的活动,是在史迎周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至于史迎周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四号楼工程主体使用丰邦公司的钢材建成的,已形成客观事实,但振兴公司却以我给丰邦公司打的收到钢材欠款手续,不具有代理权,不追认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一审判决也以此为由:判我偿还丰邦公司2362082元钢材款及违约金,我实在太冤。总之,四号楼工程中标人,承包人,受益人均不是我,我履行的是职务性工作,一审判我承担偿还四号楼工程欠下丰邦公司的钢材款2362082元及违约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