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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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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金玲与周胜利、张鸿民及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马志强、张建霞、赵静、耿师方、张红股权转让(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豆金玲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才能代替原债权人行使追偿权,从判决内容可知原告并未履行债务,周胜利、张鸿民不享有追偿权。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

豆金玲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才能代替原债权人行使追偿权,从判决内容可知原告并未履行债务,周胜利、张鸿民不享有追偿权。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法定责任,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股东约定对超过1450万元隐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效。三、杨华彪的债务重复计算,不应计算为表外债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焦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周胜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被告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有的隐形债务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才能确认,在原股东不确认的情况下出现的债务与原股东没有关系。对方诉请的表内和表外债务不属实。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法院没有向各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和诉讼参加人权利义务需知,开庭传票的留置送达是虚构的。三、出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董一川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转让股份时并未通知董一川,侵犯了董一川的优先购买权。四、周胜利和张鸿民没有如期将转让款交给原股东,使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原13名股东已将市工商局起诉至法院,因该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关联,申请法庭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焦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庭审中,豆金玲提交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彪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杨华彪的债务系重复计算,不应计算为表外债务。经质证,被申请人周胜利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被告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再审认为,证人杨华斌证实表外超额债务中的银光公司债务与公司债务明细表中厨具杨华彪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且本院立案部门已经向杨华彪本人核实,故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审将红都酒店欠银光公司的债务认定为表外超额债务错误。

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提交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豫蓝鉴文(2015)字第37号关于尚聚朝、荣红光等13人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检材上股东会议决议上的签名绝大多数不是原股东本人所写,《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董一川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侵犯了董一川的优先购买权,协议应当无效。经质证,豆金玲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再审认为,因董一川曾于2010年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鸿民支付转让费,故董一川以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再审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再审审查,原审时,周胜利、张鸿民主张红都酒店欠发107名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个人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失业金97.080051万元,比债务明细表中补偿金多41.480051万元的主要证据是:欠发补偿金明细表、收费基金专用票据、34份仲裁申请书、立案证明和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经质证,尚聚朝、荣红光称,这些项目应由原告支付;对欠发补偿金明细表无异议;专用票据的内容应包含在55.6万元内,这个数字是经市劳动部门协调后确认的;仲裁申请书等与被告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对原告个人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再审认为,尚聚朝对欠发补充金明细表无异议,故再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仲裁申请书、从社保中心抄录的红都酒店欠款等证据对方不认可,且未经仲裁、诉讼程序确认,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主张存在隐形补偿金的依据,故原审据此认定补偿金超出明细表41.480051万元错误。

经再审审理查明,1、红都酒店欠发107名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失业金,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支付给107名职工55.6万元。2、红都酒店欠自来水公司水费等共计5万元。3、红都酒店欠网通公司电话费共计1.308816万元。4、2008年9月尚聚朝持红都酒店财务专用章从好如家公司支取7万元消费卡。5、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焦作市红都大酒店向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837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4917元,该事实与双方签订的公司债务明细表中厨具杨华彪债务14.4万元系同一笔债务。6、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5月9日尚聚朝、马志强、荣红光收到被告周胜利交纳的100万元定金,并偿还给山阳区信用社。7、2008年5月10日,红都酒店13名股东(甲方)即13名被告与原告周胜利、张鸿民(乙方)签订了“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四、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1、协议生效后,乙方完成出资收购款支付时实际行使做为红都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4、第三人郑州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2008年下半年承包金75万元人民币由甲方收取。”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此次出资收购价格由乙方按甲方各股东现有出资额一倍的价格进行收购(如尚聚朝持有公司出资39万元,则收购价为78万元,其他类同),乙方出资总收购款为200万元人民币。…二、为担保乙方权益不受侵害,乙方有权保留各股东出资转让增值部分30%的出资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在出资转让后不再发生《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附件所列的债务,即隐性债务,并保证乙方仅在附件所列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保证金期限为12个月,自乙方支付出资收购款之日起计算,到期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出资转让后,由于隐性债务或乙方承担债务超出1450万元,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用于清偿,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各股东并就该项债务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