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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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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金玲与周胜利、张鸿民及尚聚朝、荣红光、董一川、张贵民、尚素琴、崔世敏、卫伟、马志强、张建霞、赵静、耿师方、张红股权转让(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1、2008年12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河南省华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829.87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照工程总

1、2008年12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河南省华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0829.87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照工程总造价4790829.87元的1.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9640元。该判决书于2009年2月16日生效。

2、2009年12月9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2009)解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00元,并自2009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4363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2月4日生效。

3、2006年8月10日,郑州爱特爱科贸有限公司与红都酒店签订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合同,合同报价为14720元,随后,被告尚聚朝又收到12台对讲机,合计价款为17760元。2009年10月30日,双方债务结清。

4、由于红都酒店欠发107名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失业金,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支付给107名职工55.6万元。

5、由于欠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万通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万通酒行)酒水款,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1月3日签字准予支付1900元,同年12月26日签字准予支付11088元、1290元,万通酒行郭春像领取了14278元,双方债务结清。

6、由于欠焦作市望海酒业酒水款,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在2008年1月29日签字准予支付5154元,焦作市望海酒业孙铁华于2008年10月31日领取了5154元,双方债务清结。

7、由于欠扬州市富贵宾馆酒店用品制造厂货款,被告尚聚朝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5日签字准予支付总计59260元的部分货款,2008年12月31日,该厂倪顺建领取了59260元,双方债务清结。

8、红都酒店以被告尚聚朝名义在山阳区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截止到2008年5月9日,共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8910元。

9、由于欠张红军烤鸭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9)解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支付烤鸭款24412元及截止2008年3月15日的利息919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8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433元诉讼费。该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1日生效。

10、由于欠张桂花借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以(2009)解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归还张桂花借款5000元,并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50元诉讼费。该判决书于2009年10月9日生效。

11、因欠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贷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8)解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红都酒店归还上白作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94元。因未归还,上白作信用社于2009年5月25日下达了催收通知书。

12、因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白晔、朱太利、靳凤荣分别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分别作出焦劳案仲字(2009)402、403、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都酒店为白晔支付2005年前拖延的工资2815.39元、医疗费346.7元、垫缴的养老保险费7548.05元,并为白晔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金;裁决红都酒店为朱太利支付2005年以前的生活费9000元、医疗费7698.9元、垫缴的养老保险金1699.79元,并为朱太利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金;裁决红都酒店为靳凤荣支付垫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4071.98元,并为靳凤荣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金。

13、由于欠河南省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家具)货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以(2010)解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尚品家具支付货款21200元,并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355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9月24日生效。

14、由于欠河南银光火旺财旺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货款,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解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都酒店向银光公司支付货款143837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4917元。该判决书于2010年9月24日生效。

15、由于欠职工陈连枝等37人的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劳动权益,陈连枝等37人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红都酒店不服仲裁裁决,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1)解民初字第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33、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号调解书约定: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向陈连枝、陈品云、程瑞枝、樊艳芳、方伟、付美叶、郜翠霞、何道云、贺清珠、侯树林、胡玉娥、姬海荣、咎育俊、李加加、李军梅、刘爱民、朱家妹、刘淑莲、马德霞、孟明、苗翠平、秦喜玲、邵军、石志勇、史法应、孙海利、田福秀、田月娥、王萍、王守亮、杨杰、袁桂芬、张庆花、郑玉玲、周根成、周淑玲、宗晓玲支付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赔偿款4150元、7520元、3800元、4400元、4295元、500元、20000元、4060元、4024元、12480元、4220元、14068元、7000元、1600元、5160元、23400元、1738元、2000元、2027元、2960元、1900元、2100元、3120元、3856元、4000元、17100元、2000元、500元、1400元、1000元、4744元、3850元、4600元、1500元、4480元、2120元、3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0972元,以上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周胜利、张鸿民与被告尚聚朝、荣红光、马志强、董一川、崔世敏、张建霞、赵静、豆金玲、卫伟、耿师方、尚素琴、张红、张贵民之间的纠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08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周胜利、张鸿民按约定出资购买了13名被告股东的股权,被告应按照约定保证不出现隐性债务,保证原告承担的债务不超过1450万元。经该院查明,在所确认的债务中属于隐性债务共计1567641.40万元。其中表内超额债务有:债权人为河南省华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州爱特爱科贸有限公司、本公司的107名员工、万通酒行、焦作市望海酒业、扬州市富贵宾馆酒店用品制造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上述债务共计92.931038万元。其中表外超额债务有:债权人为张红军、张桂花、上白作信用社、朱太利、靳凤荣、白晔、自来水公司、网通公司、尚品家具、银光公司、好如家公司以及37名职工的劳动争议赔偿款19.0972万元,上述债务共计63.833102万元,以上共计156.76414万元。对上述隐性债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隐性债务已经支付,但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支付后才能主张权利,故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焦作市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现隐性债务总额为1567641.40元;二、被告尚聚朝、荣红光、马志强、董一川、崔世敏、张建霞、赵静、豆金玲、卫伟、耿师方、尚素琴、张红、张贵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胜利、张鸿民支付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隐性债务1567641.40元,并赔偿周胜利、张鸿民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若不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胜利、张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诉讼费214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待执行时结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