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鑫苑公司依据鑫苑公司、亚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向亚太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不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亚太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第7笔维修款项10000元、第19笔维修款项27909元、第33笔维修款项12100元鑫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亚太公司不应承担该三笔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第8笔维修款项67600元、第12笔维修款项39000元只有鑫苑公司与第三方的补偿协议,无维修的内容和向第三方支付的凭证,亚太公司不应承担该两笔款项该的上诉理由也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维修款项由于有维修的具体内容,也有向第三方的支付凭证,亚太公司不应承担其他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亚太公司应向鑫苑公司498196.41-50009-106600=341587.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维修款498196.41元变更为341587.41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690元,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陈启辉审判员陈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