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苑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当事人应为合同双方主体,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本案中合同签订主体为鑫苑公司亚太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即为本案的当事人。至于亚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违法转包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是规定施工人可以索要工程款,并未规定鑫苑公司可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二、亚太公司一直声称未收到维修通知不符合事实,鑫苑公司、监理人每一次维修事项均通过各种方式通知了亚太公司,但亚太公司从未履行过维修责任,严重违反合同约定。1、关于本案履行合同的问题,本案历经十几次审理,每一次依据的合同均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亚太公司在省高院结算审理中、以及其自行起诉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中也均是按照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的。2、本案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中有明确约定:关于保修期:2.1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关于保修通知:3.1条规定,承包人声明,发包人可以选择以挂号信函、特快专递、电话或者传真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通知。发包人只需保留信函或特快专递记录文件、电话录音、传真回执等材料,承包人即无条件认可其通知效力。承包人声明,在变更上述通知地址时必须保证事先通知发包人,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关于维修费用及赔偿责任:4.2条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发生维修责任,属于承包人维修的,维修费用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支付;4.3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参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协商赔偿事宜,并根据协商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包人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第三人赔偿后,向承包人追偿,承包人有异议有权提出诉讼。4.4条规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本协议第4.3条质量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发包人承担维修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自承包人留存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承担的,承包人另行承担。因此本案中关于保修通知、责任承担、保修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于何种情形下即视为通知到达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亚太公司一直提出的签收人、签收凭证根本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鑫苑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亚太公司不能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前提下增加鑫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况且,亚太公司在公司地址进行变更后,从未向鑫苑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告知,按照合同约定,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应当由亚太公司承担。3、虽然亚太公司一再否认维修费用问题,但其起诉实际施工人黄天喜的案件中,其向黄天喜主张承担维修费用,未获支持后,亚太公司提起申诉的过程中同样主张了该项费用,因此亚太公司对维修费用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同时,亚太公司也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过保修责任,因此维修责任当然应由其承担。4、关于保修通知问题,双方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亚太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鑫苑公司告知了其更换地址的事实,而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企图混淆事实,但是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中对此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亚太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对于鑫苑公司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仅支持了一小部分,均为亚太认可的或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亚太公司提出超过质保期以及未收到通知完全是故意混淆事实。首先,亚太公司提出1-25项均无快递单原件,严重违反事实,每次维修事项,鑫苑公司都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了通知并经双方核对,况且,一审仅支持了其中几项,亚太公司提出该项主张完全是为了混淆事实。其次,亚太公司提到了26、30、34、35项中各项均有完备的资料,但亚太公司故意将邮寄单的内容混在一起,故意给法院造成错觉,实际每一份邮单仅仅对应一项维修事宜,同时报修单中对于质量问题发生时间以及问题成因均进行了详细描述,出现质量问题的均为保修协议书中约定的五年期防水事宜。最后,一审支持的其他几项均系法院判决、赔偿业主等所产生的维修赔偿费用,因亚太公司违法转包造成其保修费用已被执行完毕,因此上述费用应由亚太公司赔偿鑫苑公司。综上,一审认定的各项维修费用均为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各项费用,应由亚太公司承担,亚太公司称鑫苑公司计算管理费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管理费在起诉时根本未予主张,因此亚太公司一直在混淆案件事实。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