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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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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李玉强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金正、王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对李玉强的上诉答辩称:对李玉强上诉,我公司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一、其请求原审认定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我们认同这个观点,因为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对公交公司免责项目进行了告知,部分

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对李玉强的上诉答辩称:对李玉强上诉,我公司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一、其请求原审认定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我们认同这个观点,因为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对公交公司免责项目进行了告知,部分项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二、对于李玉强上诉的费用标准计算问题,我们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是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并不是必须,原审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按照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和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适当。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且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

李玉强对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保险公司的名称写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只是笔误,从开庭审理、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等情况,均能证实其承保了豫RTl721号出租车,是原审适格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名称漏写一个南阳市的“市”字,否定其与本案的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二、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致李玉强损害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本案保险公司和李玉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和违约之诉的竞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审判决赔偿李玉强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保险合同也不是必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公司上诉状的第三、四项是对免责条款的上诉。1、被答辩人的“投保声明”本身就是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不是李玉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制定的,对“投保声明’本身的异议,就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2、免责条款的生效不但要求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还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说明投保人同意投保,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己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3、至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原审判决对免赔额的判决正确。四、关于伤残评定。李玉强在本次事故中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平台系下肢大关节,损伤严重影响其左下肢的活动,留下终生残疾,因本案诉讼参加人较多,为节约诉讼时间,其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伤残鉴定,并非其个人委托。并且,伤残评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时未提供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的证据,或其他客观、充分的理由,仅凭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本案事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

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李玉强的上诉答辩称:综合二上诉人上诉意见,他们对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最高法院解释有相关规定,公交公司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刘金正、王科宾对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李玉强的上诉答辩称:对二上诉人综合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提到让刘金正、王科宾承担原审判决以外的费用,故应当维持对刘金正、王科宾部分的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合同认定是否正确。4、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李玉强并未提交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及其在城市务工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审结合其农民身份,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李玉强关于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李玉强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判令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的处理适当,其关于出院后三个月需要继续进行护理,继续加强营养,要求支付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强上诉称,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无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400元或10%的条款,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并无双方的签名,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该特别约定不予认可,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关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投保时双方已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400元或10%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保险条款系由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抗辩的保险单上以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打印好的重要提示及投保人签名的行为,仅仅能证明其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不承担精神损失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关于本案6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强、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李玉强预交242元,由李玉强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预交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